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4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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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與控制自我情緒,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自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陳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4頁),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蔡杰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宏係蔡佳紋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杰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因與蔡佳紋商談遺產問題而生糾紛,蔡杰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佳紋之胸口揮拳,致蔡佳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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