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14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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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2分許」應 更正為「10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路過被害人農田即恣意竊取他人種植收成之農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已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李一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000號前時,因見謝瑞濃所有之哈密瓜33顆放在塑膠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哈密瓜33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適謝瑞濃駕車到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一弘,並扣得哈密瓜33顆(已發還謝瑞濃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瑞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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