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15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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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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