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5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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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419132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洪崇輝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憑己 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遭竊物品為警扣案後,大部分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警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外,其餘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爰就未經扣案之鑰匙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發還之物品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0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慶豪、蔡振富、粘祐明、證人王語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現場照片16張、攤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鑰匙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備註 1 黃慶豪 113年10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2號 零錢箱1個、鑰匙2串、現金914元、文具1組、藍芽機1盒、保溫杯1個、USB充電線1條、鋼絲鉗1個 均已發還 2 蔡振富 113年10月5日4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3號 公仔2個、鑰匙6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 公仔2個、鑰匙4支、感應磁扣2個、遙控器1個已發還 3 王志宏 113年10月5日4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35號 UBER平板1台、延長線1條、市場廁所磁扣1個、市場垃圾場遙控1個、彌勒佛擺飾1個 均已發還 4 粘祐明 113年10月5日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8號 熊貓主機1組、出單機1組、塑膠架1個、充電線5條、可樂2瓶、行動電源1個、插頭1個、麥克筆2支、估價單1本、號碼牌8個、電池16個、餐具2個 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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