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153-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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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9張」。 二、論罪: 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後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56號 被 告 陳榮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 山五路與東平街口工地前,見黃耀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未鎖車門及未拔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得逞,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黃耀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39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及上開車輛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耀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分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