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5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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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 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 資料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635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靜彤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1,248元、被告並未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均尚未賠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2號   被   告 王靜彤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中午12 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鹽行店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商品貨架上竊取為李梓彤所管理之「威剛快充」、「RONEVER 夾耳式藍芽耳機」等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248元),未經結帳即行騎車離去,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因李梓彤於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空盒,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彤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李梓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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