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簡-4155-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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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多次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黑色煙彈5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扣押沒收予以廢棄,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佐(偵卷第68頁);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8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組及黑色煙彈5顆,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