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5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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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蓉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騎樓時,見張菀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苑婷)所有之白色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逞,旋將上開手提包丟棄於一旁後逃逸;嗣因張菀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1,740元(已發還張菀婷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菀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現金,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所竊現金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與被害人復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74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