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M-113-簡-415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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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崔興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95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6號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35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2校區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劉洺睿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洺睿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洺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被告做案後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手機支架照片3張及商品網頁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支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洺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車輛尚有竊得後照鏡螺絲(價值320元)1個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竊取手機架1組等語,另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有竊得上開螺絲,亦無法排除僅因被告拆除後視鏡竊取手機支架時,復將後視鏡擺放於該車踏板上,螺絲掉落遺落於現場,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該螺絲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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