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5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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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電腦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5號   被   告 謝忠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 日起迄113年8月24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3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謝忠立曾先後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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