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61-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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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KG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體育項目內之「足球球版」賽事比分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8至1.4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裕傑曾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賭資至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一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16頁、第19-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