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16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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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害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2號   被   告 陳伯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勛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即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擅自將原合法1層房屋拆除後新建2層房屋之鋼構建築物。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並以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36058號函命令立即停工;然陳伯勛雖知業遭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法復工之犯意而擅自復工續行建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悉後,復以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64號函,第2次命其立即停工,惟其仍續行建造。嗣經該局於113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蒐證照片6份、113年7月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93605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116936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2107054號函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南中西經字第1130602208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而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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