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簡-4166-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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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 貳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貳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 壹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壹罐、 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壹罐、宗加府盒裝泡菜參罐、曼秀 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貳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貳條、康乃馨柔濕 巾旅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領有第7類障礙類別(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又所竊之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181元,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杜立威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2時6分至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立威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1181元),得逞後旋即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杜立威發現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8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特徵照片2張、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表1張、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本件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