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7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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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富舜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重利、 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竟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透過友人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9號 被 告 黃富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舜因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 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請友人李卓億向真實身分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上開車牌號碼之車牌2面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車牌號碼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之上,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許,黃富舜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市○○區○○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