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簡-4173-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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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拾獲告訴人林佳 璇之錢包,理當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所侵占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餘尚未屆至履行期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其因患有疾病須長年休養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駕駛執照、金融卡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開等物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可由告訴人再行申請,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倘宣告沒收亦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所助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取得告訴人錢包內現金1,000元,復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9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 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旁,拾獲林佳璇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湯姆熊遊樂場會員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詎陳俊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其不知情女友吳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麗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接續於同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操作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林佳璇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佳璇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元、10,000元、5,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林佳璇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璇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麗玲警詢之證述、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遺失錢包外觀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