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178-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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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俋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以告訴人吳妮蓁機車上之安全帽與自己安全帽外觀相似,未經確認即竊取戴用,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妮蓁所有停放該超商前機車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吳妮蓁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妮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俋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妮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行竊本案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