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1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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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2、3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有所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且多數財物業經告訴人吳瑩鉐領回,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竊得之 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前竊得之灰色 帆布包(汽、機車駕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7萬1000元),均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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