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182-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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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佑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0 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3年6月間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 111年1月13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用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之遊戲,賭玩方式為先下注猜怪獸圖形,按鍵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若押中怪獸圖形,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下注點數即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支付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王彤睿所涉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O 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