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18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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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翁國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後,徒步進入該建案之A棟建築物6樓走廊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仁所有、放置在該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下稱本案油壓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黃明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走廊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後經警方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即翁國欽居所內查扣本案油壓剪(業已發還黃明仁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油壓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A棟6樓工地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2萬8,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上開建案工地大門於平日中午11時許,因送餐會開放進出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2張、警方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國欽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油壓剪1支,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