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18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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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財 選任辯護人 王銘呈律師 張聰耀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財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上係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鉅達實業社、佶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3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1次幫助逃漏稅捐罪、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合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開立之永合益公司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完畢,有相關單據為憑;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關稅款完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過程所生之物;惟前開文書既均已提出與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堪認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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