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18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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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61號),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爵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爵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坤錡佯裝與其他客戶合併貸款可以 提高額度、共同負擔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取得撥款進帳後,未依約履行,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部分款項,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蔡爵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爵鴻見林坤錡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許,向林坤錡佯稱與其他客戶合併貸款可以提高額度,且對方也會共同負擔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致林坤錡陷於錯誤,按蔡爵鴻之指示,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代辦費、雜費後實拿26萬4,500元,於貸款撥款進帳後之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至40分,蔡爵鴻要求林坤錡將貸款撥款金額之13萬2500元轉至蔡爵鴻兒子蔡○勛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坤錡發現根本無其他保證人及共同貸款人,蔡爵鴻匯款兩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再匯款,林坤錡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坤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爵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林坤錡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案件資料、報案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爵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之現金13萬2,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江股)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5號(端股) 聲 請 人 林坤錡  住○○市○○區○○里○○000號  相 對 人 蔡爵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 時1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書 記 官 洪浩容   調 解 委員 黃雅萍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坤錡 到   相 對 人 蔡爵鴻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給付方法 如下: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額新臺幣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金融機構:官田隆田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1號)。 三、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林坤錡             相 對 人 蔡爵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浩容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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