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418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南市○區○○路」後補充「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停置於路旁之」更正為「停放在臺南市 東區○○路與○○○街口路旁之」。 (三)補充證據「被告何祥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松益並不相識,竟無端持空氣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松益財產上損害;又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宏勝間債務,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賴宏勝射擊,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賴宏勝達成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又告訴人謝松益部分,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無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易字卷第6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調查庭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瓦斯鋼瓶42支、鋼珠彈1批: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證 明及此,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鋼瓶42支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 2 鋼珠彈1批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彈匣1支) 警576卷第235-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郭湘鈴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湘鈴,坐在車內之郭湘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8月2日21時27分許至113年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東區裕忠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謝松益、方素娟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益、方素娟。 二、何祥華與賴宏勝間有債務關係。何祥華於113年8月7日13時4 0分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賴宏勝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長春素食餐廳前商討債務,何祥華進入賴宏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交付予賴宏勝之本票、借據、讓渡書、IPHONE14 PRO手機取回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賴宏勝不注意之際,拿出空氣槍朝賴宏勝朝頭部、手部、腿部開槍射擊,並向賴宏勝恫稱「乎你死」等語,致賴宏勝心生畏懼,且受有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8月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謝松益、方素娟所有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與告訴人賴宏勝見面,並在車內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手部、腿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歸還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本票、讓渡書、手機等物歸還予被告後,被告從背包內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並恫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射擊,且當時其人在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8月2日至3日間,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皆遭射擊之事實。 5 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由電腦斷層照片可判斷鋼珠有穿進告訴人皮膚,未造成骨頭骨折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10月15日進行試射豬皮測試,測試結果為,扣案槍枝可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如電腦斷層所示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7 113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過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後,2人車輛皆遭射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空氣槍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9 113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告訴人賴宏勝之車牌辨識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賴宏勝車輛後,徒步朝其住處逃逸之事實。 1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之車內有遺留鋼珠彈,且駕駛座上方頂棚有一處直徑5mm彈著點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鋼珠彈與扣案槍枝口徑相符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使用鋼珠彈射擊告訴人賴宏勝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30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居所及車內,扣得瓦斯鋼瓶29支、讓渡書1張、本票1張、借據1張、滅音管1支、手機2支、空氣槍1支、鋼珠彈1瓶之事實。 1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在被告戶籍地扣得瓦斯鋼瓶13支之事實。 15 113年10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13張 證明扣案手槍、豬皮及瓦楞紙在接觸、距離20公分、距離50公分之情況下,鋼珠皆可穿透豬皮之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