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簡-418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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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3 號),因被告自白,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義犯普通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柒瓶、立頓奶茶陸瓶及統一布丁參個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俊義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麥香奶茶7瓶、立頓奶茶6瓶及統一 布丁3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曾俊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姜凱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楊博宇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告訴人 竊取方式、犯罪所得 1 113年9月1日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御品酒行) 姜凱祺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1瓶、統一布丁3個 2 113年9月4日5時24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立頓奶茶6瓶 3 113年9月5日4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2瓶 4 113年9月5日5時3分 同上 同上 徒手竊取左列告訴人管領、置於左列店家內之麥香奶茶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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