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90-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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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中某日起約半年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郭宏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裕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中 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LEO」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輪盤,若賭客贏,由該網站顯示賠率支付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輸者,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方清查「LEO」賭博網站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曾匯款新臺幣1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EO」賭博網站所設之APP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