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簡-419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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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芳 周群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群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芳與周群能為鄰居關係。李永芳與周群能於民國113年9 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永芳持鋁製球棒,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互相攻擊,致李永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周群能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芳、周群能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永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群 能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永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芳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群能部分 訊據被告周群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撈魚用 伸縮鐵桿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挑釁,其只是自衛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周群能與被害人李永芳為鄰居關係;被告周群能與被 害人李永芳於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被害人李永芳持鋁製球棒,互相攻擊,致被害人李永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永芳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周群能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群能雖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持鋁製球棒攻擊,然與被害人李永芳之陳述不符,且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時,本與持鋁製球棒之被害人李永芳有一段距離,後來被告周群能朝被害人李永芳之位置走去並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周群能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無誤,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群能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周群能所辯,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芳、周群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芳、周群能之年紀、素行(被告李永芳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周群能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稱貧寒)、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雙方為鄰居關係、未與對方和解、造成對方受傷之位置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李 永芳、周群能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永芳、周群能所有,且因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本有其正當用途,僅偶然用於本案,故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