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簡-419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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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71、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分」應更正為「 11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號途」應更正為「 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世金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惠子,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周珈伃、林惠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 惠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7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周珈伃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掛勾豆干、魚、魚腸、豆芽菜等價值新台幣(下同)470元,時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經周珈伃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周珈伃。 二、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65-MCM 號途,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惠子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517-DVD號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內有背   包內有一雙鞋子、一串鑰匙、一套公司制服、一袋食物共   價值1175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經林惠子發現物品遭竊 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林惠子。 三、案經周珈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告訴人周珈伃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被害人林惠子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韓世金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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