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19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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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鄭勝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及「A2696」更正為「A2698」。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藍芽耳機,係被害人於離開工地時忘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藍芽耳機( 價值新臺幣6490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藍芽耳機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尚暘天閣工地內,拾獲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新臺幣(下同)】6,490元,業發還盧敬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敬察覺有異,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扣上開耳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盧敬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並將之攜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6,490元)遺失,遂以上開耳機定位系統搜尋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居所查扣上開耳機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勝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勝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盧敬所 有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下稱本案耳機)及藍色UAG耳機殼1個(價值9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持有本案耳機為主要論據。然查,訊據被告鄭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耳機係我拾獲的,我撿到1組耳機,沒有保護殼,就是白色的耳機而已,沒有藍色的保護殼等語,又被害人盧敬於警詢證稱:11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暘天閣工地準備下班時,發現原本應該在工地2樓休息區的本案耳機不見,當時我找過整個工地都沒有發現耳機,但同日下午5時08分許我使用藍芽耳機定位系統看到定位在動,於是我就一路追定位追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在附近用藍芽來搜尋耳機,發現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時可以成功連結耳機,代表耳機在9號的住家裡面,接著我就報警處理,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但大門出入口(警衛室)有等語,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定位截圖、耳機詳細資料共計3張、查扣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畫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耳機及上開藍色UAG耳機殼之犯行,又本件除被告持有本案耳機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參以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其利益應歸諸被告之「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令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藍芽耳機AirPods Pro第二代1組(含充電盒, 機型型號:A2696,價值6,490元),為被告鄭勝偉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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