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19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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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21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7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並無出售神明椅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間,經由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小寶」之臉書帳號,向高玟新佯稱有神明椅子可出售云云,因此致高玟新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葉岷儒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郭智文),葉岷儒待高玟新匯款後再藉故向不知情之郭智文(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上開款項而詐騙得手。嗣因高玟新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玟新之指訴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智文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郭智文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被告葉岷儒再藉故向郭智文索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高玟新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玟新遭詐騙之事實。 5 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郭智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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