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19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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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林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爰審酌被告因覺己身生活安寧遭受打擾,竟不思克制自身情 緒,理性並循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以紙條文字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64號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銘與許玉青係鄰居關係。林耀銘因不滿許玉青及其家人 之機車排氣管長期發出噪音,復反應未果,竟尋思加以警告,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書寫內容為「您女兒機車車牌000–0586白色的,不要到時我親自去找人啊…請您好好管教您的女兒!不然後果不知道!!!」等語之紙條放置於許玉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機車上,許玉青閱覽該紙條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玉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許 玉青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紙條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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