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200-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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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劉聖勳有所不滿,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然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3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劉聖勳均為法務部○○○○○○○(臺南市○○區○○○村0號 )之受刑人,並同住○○監獄○舍OO號房,葉富貴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上開房內,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聖勳,致劉聖勳受有顏面及左手擦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聖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富貴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聖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