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0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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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OANH女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HOANH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被告BUI THI HOANH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名1枚,僅係證明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BACH」,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入境我國 後,竟再次偽以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損害「BACH」、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入境來台,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名1枚(警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5號   被   告 BUI THI HOANH (越南籍)             女 61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6樓之1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HOANH前以不詳方式取得NGUYEN THI BACH之護照, 並持之搭配觀光旅遊簽證入境臺灣(所涉入出國移民法等案,另行偵辦)。嗣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54分許,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為隱匿身分避免遭驅逐出境,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NGUYEN THI BACH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偽造「BACH」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BACH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因BUI THI HOANH於113年7月23日,持「BUI THI HOANH」姓名、年籍之護照入境臺灣,經指紋比對,發現與NGUYEN THI BACH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其身分與NGUYEN THI BACH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UI THI HOAN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冒用NGUYEN THI BACH名義之簽證影本、指紋卡片、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暨偽簽「BACH」署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BUI THI H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至被告所偽造之「BACH」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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