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420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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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3號   被   告 陳聰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號家中,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百家樂」為簽注標的,如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倘陳聰松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5653卷第19-20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暨轉帳儲值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11-14、17-3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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