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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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