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簡-420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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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洪貞福所有、裝置於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將於民國118年7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張正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3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28前騎樓,徒手竊取洪貞福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洪貞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貞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貞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偵辦「洪貞福失竊案」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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