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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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先後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拖鞋1雙及銅管1捆;於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銅管3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及銅管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黃國佐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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