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20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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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廢電線壹捲、鋁門窗肆座、水龍頭參個、蓮蓬 頭貳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6行「蔡炳坤所有」後補充「、停放在該處 」。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水龍3個」更正為「水龍頭3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被害人 田金崗、蔡炳坤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害人二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等節(見簡字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2360卷及警1325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就竊取被害人田金崗財物部分(廢電線1捲、鋁門窗4座、水 龍頭3個、蓮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竊取被害人蔡炳坤財物部分(XZM-39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經被害人蔡炳坤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60卷第37頁)可佐,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炳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用來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117、3 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母親王美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廢電線1捲,又另行起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蔡炳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電線離去,嗣林進明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於同年月4月12時30分許尋獲(業已發還蔡炳坤);林進明復基於前揭竊取田金崗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鋁門窗4座、水龍3個、蓮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支等廢鐵,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進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炳坤及田金崗、被害人代理人蔡武雄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辨資料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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