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21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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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旗龍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曾意文名義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財物竊取手機門號SIM卡,另接續詐取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73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門號SIM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原SIM片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公園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曾意文所有,而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內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曾意文之上開SIM卡取出,再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園附近,徒步走至曾意文上開機車停放處,將內無SIM卡之曾意文手機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SIM卡1張。 二、吳旗龍於竊得上開SIM卡1張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曾意文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裝載於其所有之手機後,使用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曾意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總計新臺幣【下同】2,730元),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曾意文所購買而給付相對應之虛擬遊戲幣或點數,並委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曾意文、Google Play線上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意文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其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2,7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2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2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4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24分29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4 113年8月10日19時29分56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儲值優惠170元 170元 5 113年8月10日19時32分8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點 50元 6 113年8月10日19時43分37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推薦儲值70元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