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3-簡-421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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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2時間應更正為「6時2分 」、編號20時間應更正為「5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明華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遭查獲止,多次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本於一個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變造漁船船員手冊,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 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旭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陞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南市筏1617號船 舶(船身編號:CTR-NC9187,下稱本案船隻)之船長黃明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不知情之黃文擇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受雇於黃明華擔任本案船隻之船員,俟黃文擇於111年12月間某日離職時,疏未向黃明華取回其委託黃明華保管之漁船船員手冊;黃明華、黃旭陞均明知黃旭陞並未領有漁船船員手冊,為使黃旭陞得跟隨本案船隻出港工作,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安平漁港,先由黃旭陞交付其個人照片1張予黃明華,再由黃明華將黃旭陞交付之該張照片黏貼至黃文擇之漁船船員手冊而共同變造之,復由黃旭陞、黃明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安平漁港安檢所,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安檢所查驗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在該安檢所,對於該船實施安檢並查核船員身分時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澤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員警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本署112年11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旭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陞、另案被告黃明華共同以前揭方式,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乃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核屬準公文書。是核被告黃旭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旭陞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黃旭陞與另案被告黃明華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旭陞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另案被告黃明華接續共同持上開變造之漁船船員手冊供不知情之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審核,並使該安檢所查驗人員將證人黃文擇出港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結果(船載人員)」,損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黃旭陞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出港時間(民國) 1 112年1月2日6時9分許 2 112年1月3日11時12分許 3 112年1月5日5時53分許 4 112年1月6日5時56分許 5 112年1月8日5時58分許 6 112年1月10日6時5分許 7 112年1月11日6時8分許 8 112年1月12日5時57分許 9 112年1月20日6時14分許 10 112年1月27日5時56分許 11 112年1月28日6時3分許 12 112年2月1日6時8分許 13 112年2月3日6時5分許 14 112年2月13日5時55分許 15 112年2月16日5時54分許 16 112年2月17日5時53分許 17 112年2月22日5時54分許 18 112年2月23日5時55分許 19 112年2月24日5時52分許 20 112年2月27日6時8分許 21 112年2月28日6時1分許 22 112年3月1日6時1分許 23 112年3月26日5時51分許 24 112年3月27日5時48分許 25 112年3月28日5時51分許 26 112年4月6日5時26分許 27 112年4月7日5時32分許 28 112年4月8日5時22分許 29 112年4月21日5時27分許 30 112年4月23日5時28分許 31 112年4月25日5時28分許 32 112年4月26日5時25分許 33 112年4月29日5時26分許 34 112年5月2日5時33分許 35 112年5月3日5時19分許 36 112年5月7日5時19分許 37 112年5月8日5時37分許 38 112年5月9日5時42分許 39 112年5月10日5時32分許 40 112年5月11日5時25分許 41 112年5月12日5時32分許 42 112年5月13日5時35分許 43 112年5月14日5時23分許 44 112年5月15日5時39分許 45 112年5月16日5時4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