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簡-421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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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黃江興發生糾紛,黃正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我心裡很不平衡喔,不要讓我變成不定時的炸彈,我要你付出雙倍的代價,走路小心一點」等文字之訊息予黃江興,使黃江興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黃江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警卷第9頁)可稽,足認被告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黃江興發生糾紛之動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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