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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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