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1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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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安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相關犯罪之需要,以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用於線上冒名申辦使用者帳號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1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於上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以此方式幫助「阿奇」等人實施犯罪。「阿奇」或某不詳人士取得本件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冒用廖益鋒之名義申請使用者帳號「robcxaata」,將廖益鋒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件門號(聯絡電話)等資料鍵入上開網站之註冊頁面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使用者帳號申請資料,並進而傳輸予「露天拍賣」網站,嗣「露天拍賣」網站將驗證碼傳送至本件門號後,又由「阿奇」或不詳人士輸入驗證碼完成認證程序而開通上開帳號之相關權限,以前揭方式表示廖益鋒本人申請上開帳號並完成認證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帳號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勝安則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嗣因廖益鋒發現身分資料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益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臺東縣衛生局通知查獲「露天拍賣」帳號「robcxaata」涉嫌 販售電子菸之函文。 ㈤「露天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相關拍賣頁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填寫、傳送相關資料完成認證程序,因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帳號申請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並已表示為告訴人本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此等偽造線上申請資料進而傳送並完成認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阿奇」或某不詳人士所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他人恣意使用,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真正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係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其本身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得200元 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