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1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貴 上列被告因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貴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屠宰雞隻,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 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不利於消費者健康,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私宰雞隻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0號   被   告 張茂貴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貴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6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5月23日依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詎其竟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再次違法屠宰雞隻11隻(19.8公斤),當場遭到查獲。 二、案經農業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農 業部113年8月2日農授防字第1131893462號告發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農畜字第1130584120號函、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農授防字第1121505164號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   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   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   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 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 3 項、第 4 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 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