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220-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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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世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 被 告 黃世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O樓 居○○市○○區○○街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尊因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之車牌前遭停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成年人購得偽造之上開車牌號碼車牌2面後,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汽車上並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黃世尊駕駛本件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口時,為警發現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OOOOOOOOO號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