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簡-422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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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益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志偉之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薛志偉間有債務關係,因張益豪向薛志偉催討還款 ,薛志偉無力償還,張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志偉,並向薛志偉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薛志偉,使薛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向其恫稱要到其住處打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之事實。 4 本票影本 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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