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22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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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見後營派出所並無駐警,即任意使用派出所之水源洗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用高壓水槍時間約30分鐘(參警卷第19頁職務報告),所消耗之高壓水槍電源及水源不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水源及因此消耗之電源,雖屬犯罪所得,然因價 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2號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忠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下稱後營派出所),見當時無員警值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設置於後營派出所門口旁之高壓水槍電源,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及隨意噴灑,待完畢後即將抹布1條丟棄在現場,並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民眾發現,通報警方後,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