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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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羞辱告訴人,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2號   被   告 吳俊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輝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8A10B病房內,因不滿保全鍾明男進入其病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祖媽」、「幹你娘,出去」、「叫看門的下去」、「死看門的出去」、「看三小」等語辱罵鍾明男,足以貶損鍾明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男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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