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227-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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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汁貳拾瓶、乳酸菌飲料伍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4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4日0時45分許,在○○市○區○○○○段0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蘋果汁2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翌(25)日4時4分許,在同一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拿取張珮甄放置於冰箱內之乳酸菌飲料5瓶(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珮甄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珮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旋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