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簡-42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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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未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於偵查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嗣於審判中,則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蘇宏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全與黃馨慧係同事關係,蘇宏全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急診大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馨慧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畜生」等語後,徒手毆打黃馨慧之太陽穴,致黃馨慧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足生損害於黃馨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馨慧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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