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簡-4231-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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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李品葳同 意之情況下,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隱私權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表示無法負荷告訴人所開200萬元和解金,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受李品葳之託駕駛李 品葳所有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際,見李品葳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遺落在本案車輛腳踏板上,遂拿取該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至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拷貝後,即將該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蔡銘遠為窺探李品葳之生活,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9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未經李品葳同意,持上述拷貝之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進入由李品葳之夫田朝陽所承租、李品葳與田朝陽共同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田朝陽於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撞見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