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23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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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U-305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8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8分鐘,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HU-305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俊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其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工作室,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年10月18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並於同年10月19日1時許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陳俊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牌業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級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時28分許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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